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榮吉
被 上訴人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被 上訴人 聯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
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
旨已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損
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
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就形
式上觀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上訴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電梯故障對於生命死亡有不可預測性,依通常
一般人的經驗,電梯故障受困在電梯裡面的人都會恐慌焦慮
,然上訴人於受困電梯時受有焦慮症發作痛苦程度更甚一般
人加重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
受損狀況,以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之情,遽認被上訴人
之行為與上訴人罹焦慮症無因果關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上訴人事發前搭乘電梯恐
慌症並不會發作,惟受困電梯之時就一般人而言已難以承受
,更何況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心理非健康狀況更甚一般
人加重,故上訴人焦慮症發作與受困電梯間有因果關係,身
體健康權於受困電梯時自因此受有損害,原審未慮及此而駁
回原告之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罹有焦慮症,因電
梯故障受困而焦慮恐慌係因自己罹焦慮症所致,如果沒有因
果關係,以此推論則健康之一般人因為電梯故障受困皆不會
因此焦慮恐慌,心裡會安靜平和等待救援,以此結論又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矛盾。故病灶相同非謂對於受困電梯免
疫沒有知覺,而是使病情加重。至於對心理健康影響之輕重
如何,因病灶名稱重疊,依原審被上訴人所辯解意旨,往後
日常電梯隨時會故障。所謂一朝被蛇咬,因此上訴人對於搭
乘電梯因而產生有加重焦慮症,對搭乘電梯的焦慮症會顯著
增加,必須攜帶手機準備隨時故障以對外求救,根據1998年
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的資料,大多數的患者都是由於突然爆發
的恐慌症而產生特定場所畏懼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最好被
理解為是出於經歷反覆的焦慮,和隨之而來的對下一次的持
續擔心,逃避的一種敵對行為,因此,就有了對於特定場所
畏懼症患者的恐慌症的診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
損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
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年5月
14日、113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本罹有幽閉
恐懼症,且因該病症伴有焦慮恐慌情緒,故依上訴人舊有疾
病以觀,已難認上訴人所罹焦慮症,與其受困電梯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更無所
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
,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而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