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94號
CTDV,113,司票,1394,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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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楊昱恕


相 對 人 孫于婷




鄭有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1月10日 320,000元 110年1月10日 594657 002 111年1月10日 320,000元 111年1月10日 594658 003 112年1月10日 320,000元 112年1月10日 594659 004 113年1月10日 320,000元 113年1月10日 59466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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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