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245號
CTDV,113,司票,124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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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相 對 人 林育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主文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 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自發 票日即112年5月26日起算,其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5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7月20日 0000000 002 112年5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7月2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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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