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趙香蘭
相 對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相遠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民國79年3月7日、79
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年3月8日、83年
3月17日、83年4月6日之借款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0
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不定期,經登記在案。
而被繼承人柯萬發分別於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
月11日、、83年2月16日、83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
4月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被繼承
人柯萬發同意將上開借款以5,000,000元計算返還,並於106
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及簽立同額之借據為擔保,並同上所述於106年10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因被繼承人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
碧海、柯秀凰、柯相遠,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1年7
月20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柯碧海、柯秀凰、柯相
遠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柯萬發及其繼承人柯碧海、柯秀凰
、柯相遠未清償5,000,000元債務,經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
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相對
人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萬發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000元,而相對人柯碧海、柯
秀凰、柯相遠另訴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
裁定,相對人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
為影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在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經聲請人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
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相對人柯碧海、柯秀鳳、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柯碧海、柯秀鳳、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