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5038號
CTDV,113,司促,150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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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瑋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0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603元
,及其中本金6,832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8,603元及其中本
金6,8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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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