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7號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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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中正二路第一商業銀行外,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俊攸
周雅萍夫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
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
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
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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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