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68號
CTDV,113,勞補,1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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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167元、預告
工資54,8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967元(計算式:22,167
元+54,800元=76,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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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