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子軒
相 對 人 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1)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35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1)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35
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4,935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935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封
面、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3
0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8814600號函檢送調解紀錄相關資料附
卷可參,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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