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4號
CTDV,112,簡上,1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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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朱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宏德
被上訴人 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房屋),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
屋),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
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面側壁出現滲
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濕、壁
癌橫生,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抓漏技師勘查
系爭房屋確認漏水源頭為上訴房屋,漏水為上訴房屋
欠缺修繕所致,但經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不處理。被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而自行修繕及委請修繕業者修繕系爭房屋
共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包
含漏水期間自行修繕及粉刷費用70,000元、修繕業者處理復
原之費用13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是上訴人房
屋欠缺修繕所造成。兩造之上開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為
已40幾年之老舊房屋,防水跟水泥都會退化,被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是「每逢大雨」時才會漏水,上訴房屋遇到下雨
也會漏水,所以漏水應該是屋頂及房屋老舊的問題所造成,
上訴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確實上訴房屋欠缺修繕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
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
人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被上訴人既不鑑定即無法舉
證明漏水問題是源自於上訴房屋,漏水是上訴房屋
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業者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及
廠商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不足為證,本
沒有鑑定就沒有請求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65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1-44、89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
面側壁出現滲水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濕等情形,
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在隔壁房屋施工的師
傅會同勘查後確認確有上開漏水情形在案。嗣後於111年6月
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大約前5個月始出現壁癌。並有現場
照片、東晉事業公司房屋漏水檢測報告、珞塘櫥櫃有限公
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
㈢、被上訴人已修繕系爭房屋,並已支出業者處理復原費用130,8
72元,並有珞塘櫥櫃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收據所載其中第①「和室地
板拆除」、④「壁癌剔除」、⑤「全室受損木拆除」、⑩「泥
作修補」、⑪「保護工程」、⑬「油漆兩底兩度含遮蔽保護」
項目係屬工資性質,金額共64,400元;其餘之項目則為建
築之設備裝潢零件等之性質。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原審認定之金額、折舊
方法及其計算式均無意見,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及損害,是否
上訴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珞
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以
下、第139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惟查:
⑴、依東晉事業公司房屋漏水檢測報告所載: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廁所、房間之天花板及牆角有
滲水及水分子濕度偏高之情形(見報告下方之現場照片及說
明),而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角、牆面出現滲水情形。
 ②惟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上開檢測報告
已於最上面文字說明欄位部分,於其中第1欄記載:「客戶
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樓」(即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及第5欄記載「測試儀器:熱像儀。備註:民
國70年熱水管建材都用鐵管,根據師傅經驗鐵管20年就會氧
化腐蝕導致滲水」等語,而已明文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70年間興建之房屋,當時
房屋使用之建材都用鐵管,而鐵管20年就會氧化腐蝕導致
滲水所造成(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因
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③故依上開檢測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
及損害,並非上訴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而是被上
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故依上開檢測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並應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
及收據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漏水及
損害情形,然並不足證明造成系爭漏水及損害情形之原因
為何原因所造成,及是否是上訴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
,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77頁),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41頁)所載,系爭房屋為68年5月24日即興建完成,並於
68年9月18日登記完畢,為已40多年之老舊房屋,而40多年
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亦難認系爭房屋
之漏水是上訴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故依上開舉證責
任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
  得有確信,不足採信,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上訴人給付76,656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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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