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6號
CTDV,110,重訴,126,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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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肆
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七)狀(同
年11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游鐵高空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9,480,282元、原告游惟翔4
,425,597元、原告游富明2,902,797元、原告陳秋琴9,559,8
09元、原告游惟涵4,425,597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0
73元、44,857元、29,809元、95,644元、44,857元,合計1,
180,2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
,尚應補繳1,08,24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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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