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61號
CTDM,113,附民,5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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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曾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但就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3年11月4日原告
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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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