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馬志杰」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31頁之自白書、本院卷附之刑事補充狀參照),並有附表所
示4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楊
峻瑋、蔡汯叡、黃佳欣、林瑞香、路敏、謝健瑋、廖婉茜、
蕭羽廷、李薏萍、陳祿松、莊育秋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其出具之自白書、刑事
補充狀可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