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54號
CTDM,113,金簡,45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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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行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之某大樓,將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正浧興業行」、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直
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8
部分旋遭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4部分
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
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宏、陳雅琴鄭慈婷、劉美芳、謝蕙琳王明
麗、林正忠、證人即被害人謝業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8),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附
表編號1至3、5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4)。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㈥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即附表編號8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警示圈存之款項外,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 融機構發還被害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佳宏 於112年9月起,以「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佳宏,佯稱可從事股票投資獲利,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9時3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41分許) 30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單據) 112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48分許) 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雅琴 (聲請意旨誤載為謝雅琴) 於112年11月起,以「張凱維」、「李喻霞」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雅琴,佯稱可從事股票投資獲利,致謝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 230萬7,92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3 告訴人 鄭慈婷 於112年11月3日起,透過臉書,邀約鄭慈婷加入LINE暱稱「魚股-不看盤投資」、「林采羚」之聊天室中,向鄭慈婷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投資獲利,致鄭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2時53分許 80萬元 明細資料擷圖 4 被害人 謝業祥 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唐青竹」、「莎莎」之暱稱聯繫謝業祥,佯稱加入「華碩投資公司」,下載該公司APP,遵循投助理及服務人員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3時55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5 告訴人 劉美芳 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欣瑤」 聯繫劉美芳,佯稱下載指定APP,導循客服人員引導,可採投資方式獲利, 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3時6分許 10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 6 告訴人 謝蕙琳 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暱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謝蕙琳,佯稱將現金儲值在指定APP中,可從事股票投資獲利, 致謝蕙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9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 7 告訴人 王明麗 於112年9月起,以「李永年」、「王郁婷」之暱稱,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 聊天室中,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何老師」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 5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13年1月2日 10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 200萬元 113年1月3日 9時5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 550萬元 8 告訴人 林正忠 於112年11月初前某時許,以「許夢凡」之暱稱加入林正忠之LINE聊天室中,邀約林正忠加入不明之投資群組後,向林正忠佯稱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1時41分許 1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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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