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徐秀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 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别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秀玲,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徐秀珍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訴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劉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112年聲監字第000020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聲搜字第00017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徐秀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受執行人:徐秀珍)、112年3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徐秀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檢管字第7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 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5634號補充理由書暨網路資料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 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訴卷第91至9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6至168頁)存卷可考,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 同,參酌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訴卷第14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 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 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前案之單純戕害自己身心之施用犯行,大幅提升為 助長毒品氾濫之本案販賣犯行,罪質更重,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犯行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存在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所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阿伯」,其真實姓名為「 建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伯 」名「建宏」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伯」之男子購買,表示不清楚「阿伯」之真實姓名、詳 細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等其他資訊,且被告後續
行蹤不明難以聯繫追查上手,是無法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及偵查報告(訴卷第113 至117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本案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認識之人且僅有1人,而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重量、 售價各為0.5公克、1公克、0.5公克、0.5公克,售價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 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偶爾打零工,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同為112年2月至3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售價亦均未超過1000元,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劉秀玲, 供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81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均有向交易對象劉秀玲收取價款,是本案被告 共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0元×3+1,000元=2,500元)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編號1之磅秤係購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確認重量所用、編號3之手機不是我的,是我男朋友寄 放在我這、編號4至5毒品與針筒是我自己施打海洛因所用( 偵一卷第25頁,訴卷第81、139頁),是上開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劉秀玲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 高雄市○○區○○000○0號附近 劉秀玲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秀玲 112年3月1日17時25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1日17時8分至1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 1,0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秀玲 112年3月4日11時48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4日11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秀玲 112年3月5日12時33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5日12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磅秤1台 2 SONY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Redmi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筒3支 5 海洛因3包 毛重分別為0.76公克、0.51公克、0.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