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13號
CTDM,113,聲,13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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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翔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係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附表
編號5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
111年11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
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11年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8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1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駁回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1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中某日至111年1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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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