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仁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仁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仁孝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
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各
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
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 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