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
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且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