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3號
CTDM,113,簡上,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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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行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陳行信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
認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岡秀醫字第1130906716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然係因告訴人陳振維拿磨石棒及徒手毆打伊,
伊才反擊,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持塑膠椅砸、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62、126、
161、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第
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簡上卷第103、
105至115、126、129至13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否認
先行出手攻擊對方在卷,且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
83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簡上卷第79至81頁),自
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但遍及臉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亦已造成開放性傷
口,足見被告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
告訴人之攻擊,客觀上難認係單純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
後續衝突之行為,堪信被告斯時乃基於傷害故意加以還擊,
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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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