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04號
CTDM,113,簡上,1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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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上訴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8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文筆郭威成邱國誌邱國文素不相識,邱國誌與邱國
文為兄弟關係,並與郭威成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月22日
11時58分許,郭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
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
郭威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致其無法停車,遂以腳踹郭威成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
適遭邱國誌目睹並轉知邱國文郭威成後,三人共同前往找
郭文筆理論,邱國誌並攜帶長條鐵撬1支。郭文筆見狀,即
前開自用小貨車内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追趕並欲攻擊
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遂將郭文筆圍住,與郭文筆發生拉
扯及推擠後將郭文筆壓制在地,再分別徒手毆打郭文筆頭部
及身體(郭威成邱國誌涉犯傷害罪嫌,因郭文筆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
文筆因遭郭威成邱國誌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
柴刀與郭威成邱國誌拮抗,郭威成邱國誌見狀,復與郭
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見狀亦上前協助奪刀
郭文筆與其等纏鬥、奪刀過程中,以其所持柴刀劃傷、割
邱國文邱國誌郭威成,致邱國文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
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外展拇短肌肌腱斷裂、尺側側韌帶斷裂
併皮膚撕裂傷、左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屈指深肌肌
腱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右手腕尺側屈腕肌
肌腱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右手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之傷
害,邱國誌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小腿
表淺性傷口8公分、9公分之傷害,郭威成因而受有右側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郭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爲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細故,即率爾
傷害告訴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
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等情
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
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
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
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
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理由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
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情緒不佳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方式攻擊告訴邱國文,致告訴邱國文受有上開犯罪
實所示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邱國文達成調解,惟
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邱國文,彌補告訴邱國文
所受之損害,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
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頁)。又告訴邱國文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現場、傷勢照片,以及其就本案
罪情節、量刑之意見,此有告訴邱國文刑事陳述意見狀、
庭呈書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
103頁)。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爲成
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
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
時間」、「被告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
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
態度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等情,暨告訴邱國文所受傷
勢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
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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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