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07號
CTDM,113,簡,300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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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ICA PUSPITAS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ICA PUSPITASAR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16時
25分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ONICA PUSPITA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竊得之財物業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李文惠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均經扣案 ,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被   告 MONICA PUSPITASARI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ICA PUSPITASARI(中文姓名莫妮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25分許 ,在李文惠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 嘉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貓倍麗鮪魚餐盒1盒、貓倍麗 鰹魚餐盒1盒、CIAO啾嚕肉泥(鰹魚)1袋、CIAO啾嚕肉泥-化 毛配方(鮪魚)1袋(總價值共新臺幣249元),得手後未一併 提出結帳隨即離去。嗣李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ONICA PUSPITASARI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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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