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梁孝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4號 被 告 張國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耀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 見梁孝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錢包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錢包後竊取錢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 ,並騎乘機車逃逸。嗣梁孝祖發現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4,500 元(已由梁孝祖領回)。
二、案經梁孝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孝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