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3年6月27日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停
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被告屢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
,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
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 ,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裕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警因民眾報案檢舉 有糾紛案件至上址處理,發現盧裕升係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 (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R1133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44)、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