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
樓郭建宏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店,趁店員黃靖
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皇流沙月餅1個、麥
香紅茶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另於同日15時2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內,以相同之手法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巧克力扁可頌1個、美粒果1瓶等物,合
計價值7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黃靖淳發現後
,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商品巧克力扁可
頌1個、美粒果1瓶等物(已由黃靖淳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奶皇流沙月餅1個、麥香紅 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巧克力扁可頌1個、美粒果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奶皇流沙月餅壹個、麥香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