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附加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情節;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黃柔嘉,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加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3號 被 告 劉家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 方路105巷6弄底,見黃柔嘉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安全帽(附加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4100元)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搭 乘由劉家豪(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柔嘉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家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柔嘉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劉振全於警詢之 證述。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