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宏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
區某處公園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吉仔」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1公克、驗
後淨重0.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巿梓官區大舍南路389巷,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
大舍南路387號前攔查,當場在江家宏手中扣得其未及施用
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持有某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
,持有之低度行為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高度
之罪,若施用某毒品後,再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
,其前施用之毒品與後來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既非相同,二者
即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家宏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12年1月18
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3年5
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前開裁定3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不是施
用之毒品,扣案毒品我買到後,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月18日下午3-4點左右,在我住處
施用之前購買的海洛因,已經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認
罪供承本案查獲之毒品,並非施打後所剩等語(見審易卷第
69頁)。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非前案施
用後所剩餘,乃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且尚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自無從為前案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
。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6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