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61號
CTDM,113,簡,256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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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
告訴人鄭鈞宜所有安全帽鏡片破裂及帽身刮損之實害程度,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
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黃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號北半球電競館,欲入內消費時,遭工作人員鄭鈞宜拒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騎樓處,將鄭鈞宜所有、放 置在車號000-0799號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持之向地板砸摔 ,致安全帽鏡片破裂、帽身撞擊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鄭鈞宜。
二、案經鄭鈞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摔安全帽的人不是 我,案發期間我不在高雄,113年4月和之前也沒有去過北半 球電競館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就多次前往北半球電競 館消費,並因跟其他客人借錢消費,又在店內大吼大叫,由 電競館店員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故於113年4月20日由店員即 告訴人鄭鈞宜禁止被告入內消費,始可於案發後依常客身分 及報案紀錄,為警查證由告訴人指認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及照 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鈞宜、證人即警員蕭士軒到庭 證述明確,且警員蕭士軒曾於113年2月17日受理通報前往北 半球電競館處理糾紛時,已以隨身電腦查詢滋事者身分證號 而查得被告黃姍之身分,有警員隨身電腦查詢紀錄、本署檢 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明 顯虛偽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被告砸摔告訴人安全帽之犯 行,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安全帽毀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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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