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總淨重壹玖捌點陸參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0行更正為「蔡安
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8月(2罪)、3年8月、2年4月、2年(2罪)、3年8月(2罪
)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甫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新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安凱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66.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2罪)、3年8月、2年4月、2年(2罪)、3年8月
(2罪)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雄高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確定,甫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
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犯行,堪認其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
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不諱,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可見被
告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毒品犯
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198.63公克(計算式:驗前 淨重198.8公克-抽驗耗損(99.62公克-99.45公克)=198.63 公克)】,經鑑驗含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前開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均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3號 被 告 蔡安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 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2年8月、2年8 月、2年4月、2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1」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8日22時45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明倫路口,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 毛重205.32公克,驗前總淨重198.80公克,隨機取1件鑑定 ,推估總純質淨重166.99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