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2號
CTDM,113,簡,24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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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寬宏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
告訴人宋旻璟所使用之汽車副駕駛座拿取OPPO廠牌手機1支
(下稱系爭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
服用高血壓、鎮定劑、安眠藥等藥物,有時精神狀態不好,
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暫時停
放而未上鎖之汽車車門,自副駕駛座拿取系爭手機後離去之
事實,有證人宋旻璟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
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
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25至
27頁),被告行為時行經告訴人暫停路邊之汽車旁,見系爭
手機擺放副駕駛座且車門未鎖,旋打開車門拿取系爭手機,
再關上車門步行離開現場,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
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自難認被告本
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
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手機價值多寡,事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9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0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見宋旻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宋旻璟所有、放置副駕駛 座上之廠牌OPPO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嗣宋旻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旻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寬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旻璟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遭竊物 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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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