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5月26日17時4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 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 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上開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之「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1個 」、「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1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 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個」、「野獸國熊抱存錢筒1個 」,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 個」及「綠谷出久A賞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 訴人李世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奇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熊抱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5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㈡113年5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仍前往上址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再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台上 方之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1個(價值約2000元)及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㈢ 113年6月15日0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0號之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 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 )及綠谷出久A賞1個(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㈣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高雄市○○區○○○○00號之瑪奇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張聖裕置放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 個(價值約3,000元)及野獸國熊抱存錢筒(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李世緯、張聖裕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世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世緯及被害人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
⑸瑪奇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6張及瑪奇選物販賣機店及附近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