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杉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柏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竟
意圖損害何馴帆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
14、15行更正為「以此方式洩漏足以識別何馴帆之個人資料
予以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何馴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連結檔案」更正為「張貼擷圖」及同欄第3至4
行「而該檔案所連結之刑事裁定中」更正為「而該擷圖顯示
之刑事裁定中」;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羅柏杉固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擷圖(下
稱本案裁定擷圖)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
:因為告訴人用這個方式對我,我以此方式回敬告訴人云云
。查,被告確有張貼本案裁定擷圖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何馴帆將因上開行為發生足以識別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於其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故意;至於被告上開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
至其行為目的、情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處
理、利用個人資料故意之判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羅柏杉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個人
照片、姓名、犯罪前科等資訊之文章,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
資料。又其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乃將前述資料公開張
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有情感
之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
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前述資料之手機,固為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手機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 被 告 羅柏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杉與何馴帆曾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7月分手, 羅柏杉對何馴帆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未經何馴帆之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個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留言「害人 害己」,於留言下方貼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 第161號檢察官聲請撤銷何馴帆該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 (即該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 案件之法院刑事裁定全文,該刑事裁定中除載有何馴帆之姓 名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結果,並載有何馴帆另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該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之前科紀錄 ,羅柏杉又在其下留言:「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及張貼何 馴帆之人頭相片,以此方式洩漏足以識別何馴帆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何馴帆。
二、案經何馴帆告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柏杉坦承有在臉書上留言下方以連結檔案之方式 ,轉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供不特定之網友點擊後瀏覽該篇刑事裁定,而該檔案所連結 之刑事裁定中,可以看見裁定之全文,裁定內除載有告訴人
何馴帆之姓名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結果,並載有告訴人另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 訴之前科紀錄,被告又在其下留言:「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 」及張貼告訴人之人頭相片,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而前開犯罪事實,並有該篇臉書網頁列印紙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該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2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977號起訴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