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吳雪華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吳雪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吳雪華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
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
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
。竟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興
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
112年9月2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42300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邱吳雪華於112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
及處分書後,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託高
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察
,並於113年1月19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丈夫邱瑞明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六龜區仙人段0000-0000地號)、高雄市六龜區公
所112年8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含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8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1544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6288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285700
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0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42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1382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3年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含現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7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194100號函、現場照片2張(包裝水果)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
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鋪設水泥地
及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
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
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
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及迄今仍未拆除上
開土地上水泥地及鐵皮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