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25號
CTDM,113,簡,23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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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岳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38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之12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愷他命4小包(總毛重2.68公克)、手機1支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等鴉片類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岳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院搜索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愷他命4小包(總毛重2.68公克)經檢驗雖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 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沒收,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 予行政沒入之。又扣案之手機1支,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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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