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水桶壹個及塑膠袋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補充更正
為「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及
補充不採被告王明琴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鋁
製水桶及塑膠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沒有人要的,我就撿走了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
擷取照片,可認被竊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原係放置在上址景
盛水果行店外桌子下方,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
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之外觀均乾
淨完好,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
上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
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為近61歲之成年人,具
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
場價值、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被害人羅媛筑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及其
目前尚未與羅媛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羅媛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王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路○區○○ 路00號羅媛筑所經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羅媛筑放置在桌子 下方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數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羅媛筑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水果店店員郭于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