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
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新增「法務部○○○○○○○○○113年1月31日高二監戒字第113
000055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鍾怡青發生爭執
,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被 告 張富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祥與鍾怡青前為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之 獄友。張富祥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二 監三工場,因與鍾怡青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鍾怡青,致鍾怡青因而受臉部挫傷腫痛之傷害 。
二、案經鍾怡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怡青於訪談時之指述、證人謝金祥、劉威 誌、黃煌翔分別於訪談時之證述。
(三)法務部○○○○○○○○○113年1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50434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懲罰紀錄(含訪談及受傷照片)、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