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54號
CTDM,113,簡,225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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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IE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
汝錦提供之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2張及法拉蒂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NGUYEN DINH HIEN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SIM卡)地點位於
臺中市中區,且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固均非本院所轄,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於內政部移民
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暫予收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13日移署南高字第11383807
12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本案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阿秀」,容
由「阿秀」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取得3,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劉汝錦蒙受新臺幣31萬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
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年1 1月1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 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 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IEN中文名:阮庭賢)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隨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 籍不詳成年男子「阿秀」,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阿秀」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3日後某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劉汝錦, 向劉汝錦佯稱:有販售即將上興櫃之股票,若未上興櫃將賠 償云云,致劉汝錦陷於錯誤,依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古亭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將現金新臺幣31萬 元交予「阿秀」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劉汝錦因此取得科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之股票2張、法拉蒂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之股票1張。惟劉汝錦 事後查證,發現科毅公司及法拉蒂公司均無上市上櫃計畫, 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汝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為告 訴人劉汝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 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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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