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28號
CTDM,113,簡,22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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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路易」)、
王琮皓(Telegram暱稱「王」,所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刑後,王琮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暱稱「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高仁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王琮皓負責擔任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
車手」,甲○○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王琮皓、「TO(重要事項
語音確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名稱「吳羽彤」向乙○○佯稱操作「德鑫e點通」之APP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後乙○○因無法出
金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9
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博愛
門市」,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嗣甲○○依「
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9時前某
時,在不詳超商,列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
及收據,持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某停車場地上放置,再由
王琮皓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後,持至「
星巴克博愛門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乙○○收
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外派服務經理陳奇文收到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奇文之公共信用權益,甲○○則在上
星巴克外監視王琮皓。適王琮皓向乙○○點收上開款項之際
,旋與甲○○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詐取任何財
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核與同案被告王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提供之與「吳羽彤」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8張、「吳羽彤」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同案
被告王琮皓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持用手機之
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持有之物品照片2張及上開星巴克
店內監視器畫面9張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
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
有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
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服務經理之工作證明
,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不詳名
稱」印文及偽簽「陳奇文」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陳奇文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
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王琮皓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陳奇文之權
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
)」、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王琮皓、監控車手即被告,足見
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
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9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
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同案被告王琮皓,再由
同案被告王琮皓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現
場監視同案被告王琮皓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
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
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
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洗錢未遂
,容有誤會。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轉交偽
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在場監視同案被告王琮皓持以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轉交同案被
王琮皓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同
案被告王琮皓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在場監視,於點收款項之際為警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及收據)等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訴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名稱」之印文及「
陳奇文」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琮皓、「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
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監
控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
佳;末衡被告於本案前沒有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餐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琮皓所述相符,並有前引被告及 同案被告王琮皓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在同案被告王琮皓之判決沒收,毋庸再重複沒收,一併 說明。至於附表2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惟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⒊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不詳名稱」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 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之。
 ⒌本案於同案被告王琮皓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識別證(載有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見警卷第91頁) 1張 王琮皓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委託單位簽章欄:蓋有偽造「不詳名稱」之印文2枚、偽造「陳奇文」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89頁) 1紙 王琮皓 3 iPhone14 Pro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琮皓 4 iPhone白色手機 (含不詳門號SIM卡) 1支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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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