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橋頭
區中興巷」更正為「橋頭區橋頭路中興巷」;證據方面「告
訴人陳贊中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陳贊中於警詢之
指訴」,新增「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中興巷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方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贊中,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花卉盆栽3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6號 被 告 方淑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0日前某日晚間,徒步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陳贊 中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贊中擺放其住處前 之花卉盆栽3盆,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盆 栽置放其鄰居即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嗣經陳贊中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花卉 盆栽3盆(已由陳贊中領回)。
二、案經陳贊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淑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贊中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花盆5個,然此部經被告於 警詢中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 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就被告所否認之其餘2個花盆之部分, 依據「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