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案發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條件,與統一超商家恩門市達成和解,且依約
給付完畢乙節,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
以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STAR RING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依前所述,被告賠償與統一超商家恩門市之金額為1,200 元,已逾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犯罪所得,當屬過苛,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邱姵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 恩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商品 「STAR Ring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999元,得 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 後離去。嗣店長薛慧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慧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結帳單據影本1紙、會員基本資料1份、和解書1份。二、核被告邱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