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豐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豐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馬毓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持鐵條朝告訴人揮舞之
手段及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審諸上開 物品為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 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龔豐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豐裕與顏幼雯、馬毓婷為鄰居關係,龔豐裕、顏幼雯、馬 毓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因高雄市○○區○○○路000號 門口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經顏幼雯、馬毓婷前往龔豐裕所 經營之卡莉莎早午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地點)理論而發生口角(顏幼雯、馬毓婷所涉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龔豐裕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於顏幼雯、 馬毓婷走出本案地點後,持本案地點放置於店內之鐵條1支( 未據扣案)走出本案地點,並於本案地點門外持上開鐵條高 舉揮舞,作勢攻擊顏幼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使顏幼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顏幼雯因畏懼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幼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幼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馬 毓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被告所持之鐵條照片2張、本案地點營業時間暨菜單1張 及本案地點google map地圖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