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徒手擊破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補充更正為「徒手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
竊,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信欽,嗣
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翼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未竊得財物而僅毀損車窗玻璃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何翼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46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見 王信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該處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內無財 物而未遂,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王信欽發覺車窗破損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信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為竊盜未遂 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尚竊得充電 線1條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亦無法判斷被告究竊得何物,是就 前開竊得充電線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