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87號
CTDM,113,簡,21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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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閔林冠志於民國111年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投資開設「壹康原飲料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於112年11月間由黃聖閔負責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113年1月間因經營不善,黃聖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店內之封口機2台、工作
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
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均打包載運回
其住處,並將上開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
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變賣價金侵占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1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11160740700號函、匯款單、告訴人113年7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店面式整體設備清單、委託書、商業登記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復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返還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
個予告訴人且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
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
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飲料店設備,違背其與告訴人林冠志
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之設備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均如上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於109年8月28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且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 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壹康原飲料店內設備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 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 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專利 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俱已返還 告訴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另被告將所侵占之封口機2台 、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均予以 變賣,業如前述,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0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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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