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
陳家綺所有之自來水若干(價值約新臺幣37元)」更正刪除
為「陳家綺所有之少許若干自來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告訴人
陳家綺雖有提出兩期的水費帳單,使用的度數雖有增加,但
一期的用水時間近2個月,實無法確認都是被告所用而增加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低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末衡被告前無前科、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已婚、有成年的小孩、與配偶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及告訴人所檢附之單據,實無法證明 確切價值,亦難以估算,已如上述,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 衡情價值非鉅,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7號 被 告 鄭國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巷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 1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頂樓,未 得陳家綺同意,擅自開啟陳家綺裝設於該頂樓之水塔水龍頭 ,以此方式竊取陳家綺所有之自來水若干(價值約新臺幣37 元),得手後以進行其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房屋整修工程與清洗施工用品所需。嗣陳家綺旋即前往上址 現場查看,發現地面水痕,再經質問鄭國明與其配偶藍芳枝 ,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家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陳家綺所指上開自來水遭盜用之事實,惟辯稱是現場施工工人使用來洗手,非伊所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1 片與譯文1 份。 案發後告訴人向被告與其配偶藍芳枝質問本件竊水問題之過程,被告坦承因為需要拖地而竊用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水源,並與藍芳枝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4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與自來水費繳費單2 紙。 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鄭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