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鄭國樑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近期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降
血壓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嘉興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
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781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3年4月8日14時4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
㈢至被告雖辯稱有服用安眠藥與降血壓藥等語,惟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
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
衛福部食藥署函釋附卷可參。被告縱使採尿前曾服用上開藥
物,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前
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鄭國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4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13年4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 使用安非他命,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降血藥云云。惟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各1份存卷足憑。足證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