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蔡德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蔡德和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王明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被 告 蔡德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對面空地,見王明祥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王明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德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