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00號
CTDM,113,簡,21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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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注意義
務違反行為相關,且該危害結果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
發當時我不在家,但是我媽媽邱金月轉述她看到帆布已經在
地上。我們是用釘子釘在鐵皮上等語,堪認本案帆布係因釘
子鬆脫致生未固定而脫落之狀態,而時值颱風前後,依社會
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釘子如有鬆脫,顯無法牢固架設懸掛
之帆布,而該帆布將置於隨時可能脫落之狀態,且脫落後可
能打到行進間車輛或行人致用路人受傷,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且案發時為案發地之里長,理當預見並應注意及
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確認
架設懸掛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有無鬆脫,因而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難解免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
髖部及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所架設懸掛
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以致鬆脫掉落而擊中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被   告 戴嘉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育高雄市楠梓區大昌里里長,其於民國108年間在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79巷與右昌街口路旁鐵皮圍牆,懸掛宣導 老人長期照護之帆布。戴嘉育於112年7月29日前,歷經颱風 前後,原應注意確保該帆布懸掛穩固,避免帆布因強風脫落 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于福惠於112年7月29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右昌街79巷時,因該帆布左 上端固定釘子脫落,該帆布遭強風吹動來回翻動,于福惠乃



遭該帆布擊中因而人車倒地,致于福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髖部及膝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于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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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