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64號
CTDM,113,簡,20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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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仲緯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仲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
你」均更正為「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崔仲緯之刑事準
備二狀(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請求緩刑)、
刑事陳報狀(請求給予得易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郭紓
婷,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就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予以緩刑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製造、母
親需其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崔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仲緯因不滿郭紓婷在「極光LIVE」直播平台收受其贈送之 虛擬禮物後,拒絕與其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廢陳88崔仲緯/27/高雄/製 造泡棉出料」接續傳送「晚上直播間把你掀起來,讓你無法 翻身,是你逼我的,等著啊,我一定掀讓你沒辦法繼續做… 晚上你等著啊,最好別開播,水妳等著哈,我沒辦法發言我



在辦別的…詛咒你,你在播我每天都去亂」等訊息予郭紓婷 ,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郭紓婷,使郭紓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之後,告訴人還在LINE上面跟我嘻嘻哈哈,不像是被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儲值及送禮記錄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騙子」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 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 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以LINE傳送「騙子」等 文字予告訴人,並未向其他人散布,是其所為,核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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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