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00號
CTDM,113,簡,20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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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於可預見持酒瓶朝
鄭如芳所在方向丟擲,酒瓶將有傷及鄭如芳之可能,而仍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保力達空酒瓶朝鄭如芳所在方向丟
擲,...」、證據部分「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馮偉倫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持保力達空酒瓶朝告訴人鄭
如芳方向丟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僅係對告訴人之行為不高興而丟擲酒瓶發洩,此舉非針
對告訴人,伊不知道酒瓶有無丟到告訴人,且無攻擊告訴人
之意,亦不知傷到告訴人何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持空酒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丟擲之酒瓶已碰觸告訴人臀
部位置,且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11時32分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於本
件案發未久後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
,且經核該傷勢位置與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丟擲酒瓶碰觸告
訴人臀部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足認告訴
人係因告訴人丟擲酒瓶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臀部挫傷。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
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
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持空酒瓶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處丟擲,將有導致告訴人
遭酒瓶擊中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對於此節應可預見,竟仍持空酒瓶朝告訴人丟擲,其對於可
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
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被告手持酒瓶並非直接積極攻擊告訴人,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
情形,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兼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馮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偉倫鄭如芳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維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馮偉倫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許, 在上開公司內,因不滿鄭如芳用力拉門之舉動,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保力達空酒瓶丟擲鄭如芳,致鄭如芳受有 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如芳於警詢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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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