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43號
CTDM,113,簡,18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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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民國106年
至113年共看診73次)、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
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
往處理車輛阻礙通行之糾紛,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並損及警員人格,嗣於警局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暴致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自
陳已與警員私下和解、有請里長一同前往向所長致歉,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曾艷秋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亦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仍特
別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長期有在看診)、受疾病影響;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代課教師及擺攤、已婚、有2名未成
年小孩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車輛阻礙 通行,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明知警員曾艷秋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艷 秋辱稱:死T等語,致曾艷秋名譽受損,並經警當場逮捕, 隨後將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偵辦 。
二、乙○○於113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而請乙○○移至戒護區等待, 乙○○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曾艷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 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過程中 徒手抓傷曾艷秋等方式反抗,致曾艷秋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 害,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三、案經曾艷秋訴由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著我的手機講話;我覺得 我沒有違法,我就反抗曾警;反而是他們攻擊我云云,惟本 案有警員即告訴人曾艷秋之指訴,佐以職務報告、譯文、診 斷證明書、照片、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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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