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琮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琮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琮程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6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60萬元,前揭判決已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9月5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
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南地院於112年7月
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6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60萬元,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判決確
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依受
刑人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國庫款項,並
應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代收,復於113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向收費處查詢
,迄今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6日南檢和子112執緩851字第1129085102號函暨
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繳款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通知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
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或與本院聯繫,以表明其有何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
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本
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