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33號
CTDM,113,撤緩,1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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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琪


(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琪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琪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18日、23日更犯
詐欺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籍設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
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10月18日、23日更犯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
13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
確定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
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
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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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